2018年9月4日,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電器公司)申請注冊第33302313號“力口力口”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1類“廚房用抽油煙機;熱氣裝置;沖水槽”等商品上。加加公司得知此事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醬油”商品上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前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并判第33302313號“力口力口”商標無效宣告!
本案中,加加公司提交的廣告投入、文獻檢索報告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加加公司對“加加JIAJIA”品牌的醬油商品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同時,加加公司還提交了納稅證明、“加加JIAJIA”醬油商品的銷售記錄、行業排名和榮譽證明等證據,用以證明“加加JIAJIA”品牌的醬油商品在中國市場占有一定的份額且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綜合考慮相關判決和批復對 “加加JIAJIA”品牌的醬油商品知名度的認定情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明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醬油”商品上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構成馳名商標。
其次,關于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系“力口力口”文字商標,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加加”和拼音“JIAJIA”。訴爭商標“力口力口”雖然文字和讀音與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存在差異,但“力口力口”按序組合起來十分形似“加加”。結合浙江某電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標并被認定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難以排除浙江某電器公司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主觀故意心態。因此,訴爭商標構成對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復制、摹仿。
最后,關于訴爭商標注冊是否會誤導公眾,弱化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顯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如前所述,現有證據表明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醬油商品上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構成馳名商標,浙江某電器公司理應知曉并應在注冊商標時合理避讓。
考慮到加加公司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現有詞匯,具有較強的顯著性,浙江某電器公司的前述注冊行為實際上具有不當利用加加公司商標知名度和聲譽誤導公眾的主觀意圖。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廚房用抽油煙機、熱氣裝置等商品上,與加加公司馳名商標據以知名的醬油商品在消費群體等方面存在交叉,兩者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
相關公眾看到訴爭商標,容易聯想到加加公司的馳名商標,基于此種聯想,相關公眾可能會誤認為訴爭商標與加加公司馳名商標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即便部分相關公眾不會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但相關公眾的前述聯想,易會割裂引證商標與加加公司提供的醬油商品間的固有聯系,從而導致減弱馳名商標顯著性的損害后果,致使加加公司利益可能受損。
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認定有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予以糾正。
本案涉及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
根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在認定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第二,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
第三,訴爭商標注冊是否會誤導公眾,弱化引證商標顯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其中,認定商標馳名應當考慮的因素,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了如下五項: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商標的復制、摹仿。一般而言,應考慮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力口力口”與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相比,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果僅僅從常規比對方法出發,二者將難以認定近似。然而,合議庭注意到“力口力口”按序組合起來十分形似“加加”,若非規范使用,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并且在先判決顯示浙江某電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標被認定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商標專用權,該行為難以排除浙江某電器公司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主觀故意心態。
因此,合議庭最終認定訴爭商標構成對第3236518號“加加JAJIA及圖”商標的復制、摹仿,并最終認定其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其予以無效宣告。